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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镇检控申刑申复决
2020-08-28 09:52:00  来源: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424231990********,住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111990********,住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

  申诉人付某甲因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徒检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原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与付某甲同居期间,以投资购买门面房为名,从付某甲家中骗取钱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间,谢某甲陆续转给付某甲家76万余元用于付某甲的父亲做生意周转资金,余款中,一部分用于与付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开支,另一部分谢某甲辩称是用于帮助付某甲家做生意拉关系去赌博所输。2017年5月10日,谢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谢某甲的养父谢某乙代为偿还了付某甲家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付某甲的陈述、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复查认为,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谢某甲在与付某甲同居期间,以投资购买门面房为名,骗取付某甲家中钱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处于同居期间,经济混用,谢某甲骗取的钱款大部分用于付某甲家做生意周转资金以及共同生活开支,其辩称赌博所输的钱款无法查实具体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谢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并无不当。

  申诉人提出,原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谢某甲诈骗数额应为150余万元。经查,关于骗取钱款的数额,谢某甲供述通过支付宝获得108万余元,通过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乙银行转账获得20万余元;付某甲和谢某甲的支付宝、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给谢某甲共计108.5968万元,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20.9万元;其余现金部分无客观证据证实具体数额,申诉人在申诉期间也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谢某甲骗取钱款数额为150余万元,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申诉人提出,原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谢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需要从客观行为和主观动机等方面综合认定。原案中,谢某甲辩称自己欺骗付某甲主要是为了维持恋爱关系以及支付共同生活开销。在骗取钱款前后及过程中,谢某甲与付某甲持续保持同居关系,且与付某甲的父母关系亲密、经济混用,骗取的钱款中,76万余元转给付某甲家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余款中一部分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销,另一部分谢某甲辩称赌博所输但无法查实具体数额。从谢某甲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谢某甲以购买门面房名义从付某甲家骗取钱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认定谢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徒检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谢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编辑: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