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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镇检控申刑申复决
2020-08-28 09:53:00  来源: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鄢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3211957********,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鄢某某因周某某、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徒检诉刑不诉(2018)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案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1月13日,申诉人鄢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金某某以金某某名下温岭市**船舶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名义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鄢某某先行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周某某、金某某与扬州海翔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船舶设计合同、与丹徒高桥船舶修造厂签订船台租赁协议等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另查明,周某某、金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钢板到场、造船开工等虚构事实欺骗鄢某某支付部分预付款项人民币15.4万元、为已购入的材料支付人民币9.4325万元、为周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预付的合同款及担保的款项中,周某某、金某某用于支付船舶设计图纸费用人民币2万元、中间人介绍费用人民币0.5万元及购买钢板人民币6.2万元、船台租赁费3万元,其余开支用途不明。案发后,金某某主动退赔了鄢某某为合同预付的款项人民币25.4万元,周某某退赔了鄢某某支付的材料款人民币9.4325万元和为其担保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对周某某、金某某具有为鄢某某造船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欺骗鄢某某支付合同预付款、为周某某担保等主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仍然无法排除。认定周某某、金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还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周某某、金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周某某、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申诉人鄢某某提出,周某某、金某某利用被吊销的虚假公司骗取鄢某某签订合同,主观上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查,鄢某某多次通过中间人葛某某联系周某某,主动要求与周某某签订造船合同,周某某邀约金某某使用浙江省温岭市**船舶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鄢某某签订合同,虽然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其次,周某某、金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与扬州海翔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船舶设计合同、与丹徒高桥船舶修造厂签订船台租赁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等,是按约定正常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与认定周某某、金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周某某、金某某主观上具有为鄢某某造船的目的,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申诉人鄢某某提出,部分合同款无法查清去向,应认定为被周某某、金某某非法占有,二人对合同款去向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经审查,除预付的合同款中人民币2万元用于设计船舶图纸、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用人民币0.5万元,购买钢板人民币6.2万元以外,其余合同预付款及鄢某某担保的款项,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均未获得相应客观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的去向,认定该款项被周某某、金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的证据不足,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徒检诉刑不诉(2018)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编辑: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