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0日,行为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以聂某某的名义在支付宝第三方贷款平台上贷款33200元,并将其中的14200元通过聂某某的支付宝转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后用于个人消费。
对于刘某某上述行为的犯罪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欺骗性质,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仍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第三方平台账户中具有的借贷功能本质上属于小额信贷,提供借贷的公司系小额借贷公司,不属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利用他人账户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借款,小贷公司审核后放款进入第三方平台账户余额中或账户所有人的信用卡中,这一系列行为没有妨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充其量是妨碍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或者小额信贷公司的管理,但前述小贷公司均不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该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未向支付宝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商进行虚假表示,虽然行为人以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贷款的行为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被害人账户中的消费额度是根据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的综合情况而提供的贷款额度,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都是真实的,也是支付宝公司所认可的,支付宝公司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是按照支付系统正常的程序来操作,本案贷款的最终受害人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聂某某。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行为人在被害人聂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聂某某名义在支付宝第三方平台上贷款,属于行为人采取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有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