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
盗窃行为 被发现 抓捕 摆脱 抗拒 转化型抢劫
【要旨】
转化型抢劫与典型的抢劫,两者社会危害性相当,是罚当其罪的必然要求与体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放弃继续实施,逃跑过程中为挣脱被害人的抓捕而对其使用暴力,属于以摆脱的方式逃避抓捕还是以暴力的方式抗拒抓捕,应当综合主客观情况慎重对待。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若逃避抓捕的摆脱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2016年4月14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携带弓弩、毒针等作案工具,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在常州邹区镇、邹区镇与312国道交界处、丹阳市皇塘镇蒋墅312国道原收费站处,采用弓弩打狗的方式先后窃得三只草狗,共计价值人民币338.4元,其中有两只草狗没有找到被害主人。
2016年4月14日8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白土墩被害人潘某的厂房门口偷狗,采用弓弩射杀的方式射中潘某的一只黑狗,后欲取狗时被潘某发现,遂弃狗而逃,逃跑至常溧东路与阳光路交界处被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堵截住,潘某某遂弃车而逃,至路边一个公交站台处被潘某抓住衣领。潘某某为逃跑,采用头盔砸、衣服抽等手段殴打潘某,致潘某脸部、嘴巴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潘某的伤势属于轻微伤,被潘某某射杀的草狗价值人民币288元。
2016年6月28日,丹阳市公安局以潘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逃跑途中暴力行为的定性,成为能否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关键。
首先,有人认为,潘某某的暴力行为不属于以摆脱的方式逃避抓捕,理由是摆脱方式不能包含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只有为了挣脱而导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才属于摆脱行为。承办人认为,转化型抢劫和典型的抢劫都是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对暴力程度要求都比较高,如果单纯只是行为人挣脱导致被害人受伤,而没有其他针对被害人主动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那么这种单纯的挣脱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再去讨论这种挣脱行为导致轻伤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显然没有必要。
其次,从司法解释演变来看,根据2005年6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即可构成转化型抢劫,到2016年1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造成轻伤才可以认定为“使用暴力”,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司法解释变化的目的在于适当提高抗拒抓捕型转化型抢劫的标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承办人认为,《抢劫意见》对于抗拒抓捕的转化型抢劫进行了划分,基本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在逃跑的过程中尚未被抓获之前,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放弃追捕主动使用暴力;一类是在行为人被被害人抓住之后,为了摆脱被害人而使用暴力。对第一类行为应当适用《两抢意见》中致人轻微伤即可构罪的标准,对第二类行为应当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才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之所以有所区别,原因就在于第一类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期待行为人在这种情形下不使用暴力应属正常合理范围,第二类行为属于在被抓住后本能地为了摆脱而使用暴力,要期待其不使用暴力的可能性更低。本案中,潘某某在放弃继续实施盗窃转而驾车逃跑,继而为了摆脱潘某的追捕而使用行为,只是希望赶紧逃离现场而不被抓获,在潘某紧追不舍下的情况下,才使用头盔砸、衣服抽的暴力行为来摆脱追捕,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射杀的狗的价值很小,远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构罪标准,虽然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不以达到盗窃罪数额为前提,但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本案中潘某某的行为属于以摆脱方式逃避抓捕,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主观上也区别于逃跑过程中主动施加暴力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讨论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丹阳市公安局发现潘某某在宜兴市尚有其他重要犯罪事实,2016年8月31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丹阳市公安局撤回,移送宜兴市公安局并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