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贯彻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精神,按照中央、省、市相关要求,实行开门搞教育整顿,做到教育整顿过程受群众监督、效果让群众评判。现将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向社会公示。
一、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徇私、徇情或接受他人请托,违规过问或干预、插手司法办案的;违规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其他干预司法 “三个规定”的问题。
二、违规经商办企业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检察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违反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帮助的;检察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担任检察官所任职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在检察官所任职管辖范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三、违规参股借贷
检察人员违规参股他人经办企业的;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偿担保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与所办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代理律师存在违规借贷等不当经济往来行为的。
四、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
对群众举报、控告、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不及时移送,或者不及时审查的;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不力的;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长期搁置、久拖不决的;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起诉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追捕追诉的;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监督和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不及时审查、核查的。
五、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报请“减假暂”监督不力的;对于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依法及时提请致使罪犯在监管场所内死亡等严重后果监督不力的;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不力的;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不力的;对其他实体和程序违规违法获得“减假暂”监督不力的;检察人员直接参与违规违法“减假暂”,或者为违法行为提供方便、默许认可的;检察人员应当发现违规违法“减假暂”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后不予跟进监督的;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监督不力的。
六、检察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
违反离职从业限制性规定,原领导干部离任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原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利用离任前职务身份和影响,为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及亲属、受托人、律师之间的违规接触交往牵线搭桥,或接受案件当事人、律师等的请托,违规干预过问案件,从中牟利的。
七、担当精神不强,司法作风不正
工作推诿扯皮,对群众冷硬横推,敷衍塞责的;履行职责范围内司法救助、普法宣传不到位的;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的;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规定及时回复的;向案件当事人吃拿卡要的;公车管理使用不规范,违规停放警车的。
八、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司法政策不到位
对社会危险性等逮捕条件未作综合考量分析,对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回起诉的;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情节轻微应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作出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后判处免刑的。
九、公诉案件法院退回率较高
实体审查不细、案件定性不当导致管辖改变而被法院退回的;对于管辖、回避等问题审查不细而被法院以改变管辖或需要回避为由退回的;诉前强制措施采取不当或变更不及时致被告人潜逃而被法院退回的;办案周期过长、释法说理不到位,致被告人对诉讼程序产生懈怠不能及时到案而被法院退回的;未尽审查职责,对于不符合退回条件的案件仍然同意法院退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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