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刑事司法不仅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且更加注重发挥刑法功能保护环境资源。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特有的属性以及为更好发挥刑事司法保护环境资源的恢复性司法功能,笔者建议,应建立环境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一些犯罪轻微并且正在采取措施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资源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对遭受破坏的环境资源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理由如下:
有利于督促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资源。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法益,即侵犯生态系统及环境价值,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主要目的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对已遭破坏的环境资源最大限度予以恢复,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犯罪嫌疑人为了使案件不经过审判程序,避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必将珍惜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主动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资源。
保障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时间致力于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资源。许多犯罪造成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后果,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恢复,由于受到刑事诉讼期限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期限内难以采取恢复措施并且取得成效。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为其采取恢复措施提供保障。另外,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必要性。例如,排放危险污染物品犯罪,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所排放的危险污染物品的属性有所了解,更有条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消除污染物品的危险性,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物品对环境的危险,将导致污染环境的犯罪后果不断扩大。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消除污染物品危险的事务由其他部门执行,执行部门首先必须花费时间了解掌握污染物品属性以及对环境造成的破坏状况,从而耽误消除污染物品危险的最佳时机。
有利于追究破坏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更好的救济效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犯罪嫌疑人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现行诉讼制度下,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破坏环境侵权责任,而民事诉讼存在期限较长、程序繁杂、侵权人主动履行义务意识较弱的局限性。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有利于克服现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对于一些拟起诉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已破坏的环境资源正在采取恢复措施,此时提起公诉将影响其恢复行为的积极性,且因为诉讼期限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需要较长的恢复时间,对环境资源破坏程度的评估也不够全面准确,势必影响公诉和审判质量。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有较充足的时间恢复环境资源,同时也使检察机关能在全面准确评估犯罪后果基础上决定是否不起诉。
域外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的立法值得借鉴。从域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例如,美国附条件不起诉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根据1975年《美国问罪前程序模范法典》及《检察官指南》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非暴力犯罪。德国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为轻罪案件,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税收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轻罪的条件限制,而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可见,国外附条件不起诉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而且可适用于任何轻罪案件,这些制度值得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诉讼立法借鉴。
概言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适用于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其中,“附条件”的期限和效果,可由检察机关与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职能部门共同设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考验期满后,再由检察机关与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职能部门共同进行考验评估,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