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十倍惩罚性赔偿
【要旨】
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公开赔礼道歉。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10月,刘里等11人先后驾车至南京溧水、镇江丹阳等地,采用弩射毒针、扔毒丸引诱等手段盗窃家犬并销售给钱俊、孙丽娟夫妇,钱俊、孙丽娟将批量收购的毒狗经开膛、剥皮等简单加工处理后,将毒狗肉、狗肚销售给安徽滁州做狗肉生意的徐昌喜、戴红夫妇和徐州做熟食生意的房秀兰共计8万余斤。徐昌喜、戴红夫妇和房秀兰又分别将收购的毒狗肉、狗肚等直接转售或加工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325000元、242416.8元。后经无锡、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抽样的狗尸体、毒针、毒丸等检测出琥珀胆碱及氰化物成分。琥珀胆碱及氰化物均被公安部列为剧毒物品。
【诉前程序】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在办理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刘里、钱俊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时发现,钱俊等人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将该线索移送行政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依法立案审查。
检察机关围绕钱俊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责任开展调查取证,同时依法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2018年10月11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对钱俊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没有其他适格主体要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4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就钱俊、孙丽娟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3月12日、4月1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法庭调查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庭,并宣读起诉书,认为钱俊等人销售毒狗肉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相关证据:一是五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公安机关对五名被告的讯问笔录、刘里等人的证人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明五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侵权行为,且对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危险,实施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公安机关对钱俊的手机进行的勘验提取的手机勘验报告、钱俊、孙丽娟与房秀兰、徐昌喜之间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徐昌喜夫妇、戴红出售狗肉的单价和重量就低计算销售金额。四是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1日在《法制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诉前程序。
(二)法庭辩论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起诉意见,指出钱俊、孙丽娟等人明知收购的狗肉系有毒、有害食品仍进行加工和销售,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提出应对全案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辩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钱俊、孙丽娟、徐昌喜、戴红、房秀兰加工、销售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狗肉,危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情节严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该五名被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被告提出被告及其家人均曾食用其销售的狗肉,从未出现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且无消费者提出因食用其销售的狗肉造成身体健康受损,检察机关认为部分个体的体验无法证明被毒杀狗肉的食用安全性。钱俊、孙丽娟等人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用含有琥珀胆碱及氰化物的毒针、毒丸毒杀的狗肉,虽然尚未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但是五名被告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重大危害风险。
(三)审理结果
2019年4月1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16名被告人六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五万至三千元不等罚金,另判处被告钱俊、孙丽娟、徐昌喜、戴红共同支付赔偿金三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钱俊、孙丽娟、房秀兰共同支付赔偿金二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指导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舌尖上的安全”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回应,国家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也相继修订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严密的食品安全体系,并不断加大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本案涉及毒狗肉生产、销售整个产业链,涉案人数多、区域广、金额大,严重危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并体现出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中民事和刑事全面打击的积极作用,具有震慑、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的广泛影响力。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法律法规、社会效果等因素,确定适格被告。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前提为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其中对于是否“明知”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进货渠道等证据情况综合考量,销售者应当知道则可推定为“明知”。另外,在该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价款”往往难以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价款”的确定直接影响诉讼请求,应当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等证据按照就低原则准确合理地确定。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面广,本案针对案件中毒针、毒丸随意买卖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等问题,形成专题风险研判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报送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真正达到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