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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案指引(试行)
2019-09-05 16:11:00  来源: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案指引(试行)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或者确定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

  从宽是指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从宽的形式与幅度。

  第二条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自愿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自己真实意愿选择认罪认罚。

  (二)权利保障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适用认罪认罚而获得的知情权、法律帮助权、程序选择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审查起诉阶段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三)宽严相济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形式与幅度,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宽。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但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三)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六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刑事诉讼监督。

  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调查活动的制约,着重对侦查活动、调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认罪认罚真实自愿。

  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法律帮助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等提供便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在检察机关派驻值班律师,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帮助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三章 审查逮捕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据此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一般也应当予以逮捕:

  (一)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二)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讯问中核实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或者约见值班律师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听取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的“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写明,并在“社会危险性分析”部分进行分析。未采纳辩护(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章 审查起诉

  第十五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赔偿损失,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数额。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并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

  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宽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宽2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宽1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不需要调整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 速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有无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案件受理当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且审查起诉期间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检察院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指定专人办理,集中告知、集中讯问、集中具结、集中起诉、集中出庭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按照检察官职权清单办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办理,审查起诉期限不得重新计算。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制作《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连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全案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报告或者委托调查函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速裁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主刑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且不能跨刑种;主刑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审查报告,阅卷笔录、出庭预案、出庭笔录可以不制作。

  第三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一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不配备记录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期间,发现人民法院错误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而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同意适用,并拟定量刑建议由被告人签字具结,于庭前或当庭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认罚自愿性无具体上诉理由或仅对量刑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

  第六章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的;

  (四)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仅因未达成和解协议而未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量刑建议或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且审查起诉期间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检察院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连同全案证据材料、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数罪并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简化制作审查报告。

  公诉人在出席法庭时,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可以仅出示证据名称并说明证明事项,法庭辩论阶段简要发表公诉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的;

  (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

  第七章 未成年人特别程序

  第四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十六条 对社会影响重大、疑难复杂的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或者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取证,依法监督讯问等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建立心理干预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测评等工作,并督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性侵等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包含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必要时可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成年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 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已成年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不制作讯问提纲。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一般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简要发表公诉意见。

  分案审理时,未成年人不应当与成年人集中庭审。

  第五十五条 公诉人应当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在发表量刑建议同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案审理时,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单独进行法庭教育。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