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犯罪零容忍|镇江市检察院公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8-06-27 15:12:00  来源:

  典型案例一

  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徐某某(女)在其朋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到同居男友薛某某家中,发现男友上衣口袋中有疑似毒品,后经鉴定为10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遂对正在强制戒毒的薛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后薛某某被润州区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市院在协调案件时,明确提出:同居女友大义灭亲与情不符,“以刑避戒”可能情形居多,遂要求润州区院会同侦查机关共同开展联合补充侦查,后经查明:系徐某某与薛某某商议后,找王某某,刻意向他人购买少量毒品存放于薛某某上衣口袋,至此“案中案”真相大白,检察机关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徐某某及王某某依法进行追捕。

  二、典型意义

  在当前“以刑避戒”情形高发情形下--即部分吸毒人员为了逃避强制戒毒,被强戒后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或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期被判处较短刑期后不再执行为期两年的强戒。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补充侦查工作,一方面是引导或会同公安机关查明、还原事实真相,如本案中,调取薛某某在强制戒毒所与人会见的通话录音,进行认真听取后梳理线索,加强讯问徐某某、王某某力度,查明事前通过微信转账向他人购买少量毒品事实,最终使得真相大白;另一方面针对“以刑避戒”情形高发,及时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禁毒支队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反馈,要求做好“一案双打”工作,即刑事处罚完毕后仍要继续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打消嫌疑人“以刑避戒”的侥幸心理,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不正常案件的发生。

 

  典型案例二

  化工产品与新型毒品的罪与非罪

  一、基本案情

  郝彪明知其生产的5F-AMB、AB-PINACA、AB-FUBINACA于2015年10月1日被国家作为非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入管制。仍刻意存储,并注册化工公司,将上述产品储存至仓库,并伺机进行销售,2016年7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上述产品总重量达50公斤。2017年5月,镇江市检察院以郝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镇江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郝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典型意义

  该案涉毒物品系第三代毒品,即新精神活性物质,系我市公安机关首次查办。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即提前介入,引导对涉案物品的收集、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以郝彪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移送审查起诉,经严格审查证据,同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即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郝彪在国家列管前生产,在列管后继续持有是否构成犯罪等争议焦点多次与公安机关会商研究,指导进一步收集补强证据,审查认为其虽有以物流方式通过他人向境外销售行为,但证据锁链欠缺,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是否为列管物质,因此不宜认定贩卖毒品,只能以其查获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提起公诉后精心准备庭审,做好被告人认罪工作,并考虑到本案中郝彪持有的毒品系国家列管前生产,虽有伺机销售念头也只能证明其储存的非法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郝彪认罪服判,既有助于统一对类似新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认识,为司法办案实践提供有益借鉴,也使我国作为国际禁毒公约缔约国,在打击第三代毒品案件主动作为,起到“一个案件胜过一打文件”的示范效应,取得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三

  依法追捕增定涉毒4公斤的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范某某(女)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二人以贩卖为目的,自行驾车从镇江市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以20余万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得4公斤甲基苯丙胺。1月25日,张某某,范某某携带毒品返回镇江后,以3800元一套(约24克)分多次贩卖给苗某某。

  二、典型意义

  该案其余涉案6名犯罪嫌疑人均被采取逮捕措施,唯独对范某某取保候审,而其涉毒品数量显然不属于执行取保候审的情形。受理审查起诉后,检察官高度重视这一反常情形,及时按照捕诉衔接机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员额检察官共同开展补充侦查工作。认真梳理比对话单、加强讯问力度、调取资金来源去向等证据,在范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下,最终研究认为:事前,案发当天范某某多次提取现金,事中,确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参与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事后,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多次收取毒资,因此认定其贩卖4公斤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终将退查与自查相结合,通过诉前主导夯实全案证据基础,依法对范某某进行追捕并提起公诉,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毒品犯罪严审查、重打击、绝不轻纵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和决心。

 

  典型案例四 

    我市建市以来的涉毒数量最大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二审改判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被告人朱小燕安排唐瑞展先后4次将45公斤的甲基苯丙胺从广东惠来县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以35元/克贩卖给被告人陈志军,由陈志军向他人予以贩卖。镇江市中院于201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朱小燕死刑、陈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唐瑞展无期徒刑。后三人提出上诉,2017年12月,江苏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朱小燕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典型意义

  该案毒品犯罪涉毒数量巨大,如何做好量刑均衡,意义重大。一审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在陈志军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情形下,选择判处毒品交易上家朱小燕死刑并无明显不当。而二审法院认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是基础,情节更重要,朱小燕虽然涉毒数量巨大,但鉴于其并非毒枭或职业毒贩,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上的作用小于陈志军,综合考虑其犯罪动因、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案的改判要求我们进一步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严格、更审慎地提出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建议,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典型案例五

  切实开展法律监督,就类案问题及时纠违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陈某某在丹阳市迎宾路转盘附近路边以17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5.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4克。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及刘某某原先存放包内的毒品海洛因1.61克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典型意义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审查,公安机关在毒品提取上存在问题,按规定,对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查获位置进行分组,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本案中未逐一编号;在毒品称量上存在问题,按规定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不得混合后称量,本案混合后称量;因为混合称量导致取样亦存在问题,未能分别包装抽取检材进行鉴定;针对上述问题,公诉部门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或说明,后侦查机关提供了在查获、称重及取样过程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亦供述上述毒品系购买后,自己分装,实际上毒品来源同一,因此,毒品的提取、扣押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遂依法提起公诉,但同时对侦查机关的此类违法行为集中梳理后,统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打击犯罪职能的同时,严守证据标准,不枉不纵,切实全面加强法律监督的职责。

  编辑:王聪